2020-06-29 14:17 浏览量 4082
第二节 设立登记
第二十八条【设立登记】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准予登记,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商事主体须经审批的,应当在取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商事登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备案事项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注册时一并办理,采集信息,并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全体合伙人、全体设立人、全体出资人、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个体工商户,应当由经营者本人或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名称自主申报】 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发现商事主体名称不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一般经营范围自主申报】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一般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自行决定,并依法公示。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范围审批(方案一)】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商事设立登记后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范围审批(方案二)】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登记。
第三十四条【经营范围规范化】 商事主体依照登记机关发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项目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文字叙述的,应当于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时,依照经营项目分类标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信息共享】 商事主体设立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行政许可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范围获取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并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节 强制退出
第七十四条【强制退出情形】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登记机关实施强制退出: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满6个月未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未办理清算组备案的;
(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3年仍未依照相关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
(三)利用简易注销程序逃废债务,被登记机关撤销简易注销登记的;
(四)连续2年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并且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注销义务】 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清算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登记限制】 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负责人、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强制退出后果】 商事主体被强制退出的,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其名称。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强制退出时间和原因等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再向社会公示。
商事主体有前款情形的,其名称使用不受保护。